| 索引号: | 486001491/201703-48998 | 信息分类: | 中介服务清单 |
|---|---|---|---|
| 内容分类: | 其他,通知,其他 | 发文日期: | 2017-12-30 |
| 发布机构: | 宿州市地震局 | 生成日期: | 2017-12-30 |
| 生效时间: | 废止时间: | ||
| 名称: | 市地震局行政权力中介服务转换事项清单 | ||
| 文号: | 关键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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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对应行政权力名称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
收费标准 及依据 |
处理意见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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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条件 |
资质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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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核定 |
具有开展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乙级(含乙级)以上资质单位 |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实施细则(中震防发[2009]96号) |
收费;市场自主调节 |
转换;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 89 项国务院部门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 号)文件要求,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
1、不涉密 |